一、工程造價管理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1、現行法律、法規(guī)對工程合同造價及其管理的主要規(guī)定
(1)《建筑法》第18條對工程造價只作原則性規(guī)定;
(2)《招標投標法》第33條對投標人不得低于成本價作強制性規(guī)定,第41條對評標委員會評標適用合理低價中標的規(guī)定,第46條對履約保證金作規(guī)定;
(3)《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0條對發(fā)包人不得迫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競標工程作強制性規(guī)定,第41條對工程保修作規(guī)定。
2、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合同造價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
(1)國家建設部先后出臺了三個部頒規(guī)章
A、《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辦法》共36條,2000年3月1日施行;
B、《造價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共31條,2000年3月1日施行;
C、《建筑工程施工發(fā)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共24條,2001年12月1日施行。
(2)國家計委關于工程造價全過程管理的兩個文件
A、《關于控制建設工程造價的若干規(guī)定》共10條,1988年1月8日施行;
B、《關于加強工程建設標準定額工作的意見》共5條,1986年3月11日施行。
(3)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xié)會的行業(yè)自律文件
A、《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執(zhí)業(yè)行為準則》共10條,2002年6月18日施行;
B、《造價工程師職業(yè)道德行為準則》共8條,2002年6月18日施行;
C、《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操作指導規(guī)程》共27條,2002年6月18日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工程造價的10條規(guī)定
(1)第6條[墊資原則按有效處理];
(2)第17條[工期順延的催告義務];
(3)第19條[工程價款的計算標準];
(4)第20條[工程量計算];
(5)第21條[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計算];
(6)第22條[結算報告為結算依據];
(7)第23條[招標備案合同為結算依據];
(8)第24條[約定按固定價格為結算依據];
(9)第25條[審計結論不是結算的依據];
(10)第26條[鑒定結論的審核]。
二、拖欠工程款的現狀以及產生新的拖欠的五種潛在原因
1、國家統(tǒng)計局公布的近年拖欠工程款相關數據
(1)2001年底全國被拖欠2787億元,是1996年1362億元的2倍;
(2)2002年底全國被拖欠3365億元,2003年底增長到4000億元;
(3)統(tǒng)計的數據是建設期未拖欠,被統(tǒng)計的企業(yè)約占總數54%;
(4)其中拖欠農民工工資數約占拖欠工程款總數的10%。
2、產生新的拖欠的五種潛在原因
(1)由于工程進度款不足額支付造成的施工過程中的拖欠;
(2)由于合同無預付款和風險系數造成的材料、設備漲價引起的價款;
(3)由于發(fā)包方不及時辦理增量變更簽證引起的拖欠;
(4)由于停建緩建工程即爛尾樓造成的工程款拖欠;
(5)由于建設工程合同按總造價預留相當比例的保修金引起的拖欠。
三、解決工程造價爭議的10個法律問題
1、墊資開禁帶來的從招標開始加強行政管理的新課題,以及承包企業(yè)墊資施工的可行性分析和可能遇到新的法律問題及其對策。
2、工期在價款結算中的計價依據,工程開、竣工的概念和認定,施工企業(yè)加強工期順延書面催告的簽證及其針對性管理。
3、明確合同計價方式及其結算標準的重要性,合同約定不明和操作中的疏漏的危害性以及法官審理時的自由裁量權。
4、加強簽證和索賠是施工企業(yè)加強造價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最重要的工作,對發(fā)包人拒絕簽證的對策及操作中應注意的問題。
5、解決拖欠工程款包括墊資款利息的五種不同情況,利息起算的相關規(guī)定;加強月工程量報表確認以及進度款催收管理的重要作用。
6、“黑白合同”的產生原因主要是標后讓利和規(guī)避政府監(jiān)管,其條款、內容區(qū)別主要是計價方法改變,標后讓利的違法性及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黑白合同”的計價標準與中標確定的有關造價的實質性條款是否一致,“黑白合同”的計價依據以中標并經備案的合同約定為準。
7、合同約定固定價格的種類以及具體操作方式,除合同無效以外不論以何種方式固定造價,當事人不得再行要求重新鑒定;固定范圍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和變更簽證的價款確認的具體處理方法。
8、為切實解決拖欠工程款,應切實解決發(fā)包人拖延結算的處理辦法;承包人應加強分階段預決算,按合同約定期限及時送達工程決定書,合同內容應明確發(fā)包人逾期不確認結算以送審價為準的相關約定。
9、司法實踐中解決造價爭議的方法通常是司法鑒定,造價鑒定的申請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應明確計量范圍、計價依據,造價鑒定的六項基本原則以及法院的依法采信。
10、審價和審計的區(qū)別;最高人民法院對審計問題的兩個司法解釋;審計結論是行政監(jiān)督結論,不能改變當事人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和結算結論。
附 件:
1、《建筑法》第18條:“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由發(fā)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fā)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guī)定。
發(fā)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2、《招標投標法》第33條:“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3、《招標投標法》第41條:“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4、《招標投標法》第46條:“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fā)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xié)議。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
5、《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0條:“建設工程發(fā)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6、《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1條:“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fā)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