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承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
受要約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可以作出承諾,除此以外的第三人即使知道要約的內容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是承諾。承諾是對要約的同意,承諾只能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作出,才能導致合同成立;如果向受要約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承諾。
2.承諾應在要約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只有在規(guī)定的期限到達的承諾才是有效的。超過期限到達的承諾,其有效與否要根據不同的情形具體分析,對此,請參見"承諾超期與承諾延誤"的內容。
3.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承諾是完全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但并不是說承諾的內容對要約內容不得作絲毫變更,這里的一致是指受要約人必須同意要約的實質性內容。
所謂實質性變更是指有關合同標的、質量、數量、價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辦法等的變更。若受要約人對要約的上述內容作變更,則不是承諾,而是受要約人向要約人發(fā)出的新要約。
若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4.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要求
《合同法》第22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所謂以行為承諾,如果要約人對承諾方式沒有特定要求,承諾可以明確表示,也可由受要約人的行為來推斷。所謂的行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為,比如預付價款、裝運貨物或在工地上開始工作等。
緘默是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為,與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是表示的一種方法,而緘默與不行為是沒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構成承諾。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或者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做法,承諾以緘默與不行為來表示,則緘默與不行為又成為一種表達承諾的方式。但是,如果沒有事先的約定,也沒有習慣做法,而僅僅由要約人在要約中規(guī)定如果不答復就視為承諾是不行的。